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 上訴人
- 丁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慶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被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為警攔檢時,身上並無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警方亦未出具採尿通知單等,員警焉能對上訴人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係僅憑員警個人之主觀意見,未達一般人確信證言為真實之程度,有違經驗法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於警詢時,係將員警詢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是哪時候?」誤聽為「你最後一次去關是哪時候?」而答稱:「(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原審置此不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卷查上訴人係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鄭國宏在巡邏路上偶遇,因其屬該所轄內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而予盤查並經其同意帶回警所採尿送驗,當時上訴人並未向查獲之警員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經鄭國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警方係於上訴人之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後,始將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向警方自首之情事,原判決認其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於法洵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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