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 上訴人
- 黃紹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紹峻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沒收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量刑過重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友人合資購買,伊並無販售牟利之意圖,原判決僅憑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允有欠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文、李嘉恩、(警員)廖宏陽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聲搜字五一七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彰化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上訴人、陳信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陳信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一○○年四月七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信文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係供其二人自己施用,嗣於購得後,因認其等所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於施用所需甚多,且所購價格較便宜,若有購買者欲購買則共同予以販賣牟利,而欲伺機兜售,惟尚未尋得販賣對象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上訴人及陳信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七、一七九頁,一審卷第二○、三六頁背面、五七、一九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六四至六七頁),參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等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為其二人持有中,因認上訴人及陳信文自白其欲共同意圖轉賣牟利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足採信,資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其採證認事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分別自白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販賣之意圖,核與陳信文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相符,且有上開卷證可佐,而據以判斷上訴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基礎,按之前揭規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原判決逕採伊之自白及陳信文之證言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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