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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陳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一四0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六八二八、九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俊嘉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小額零星交易,所得不多,情節輕微,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上手及其他毒販,態度甚佳,惟原審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屬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屢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其為圖謀個人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他人之違法情事,因而查獲其上手及其他非法販賣毒品及槍砲案,犯後態度良好,有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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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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