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 抗告人
- 顏清標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清標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更字第四八九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未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復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程序並不完備,無可維持。㈡、抗告人犯教唆頂替(藏匿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遭判刑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一○○年七月四日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以已執行論。法務部竟貿然於其假釋期滿後註銷假釋,重核刑期,於法有違。㈢、抗告人對於法務部重核刑期之行政處分,已於法定時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因而尚未確定,依法不得執行。乃檢察官竟遽依上揭欠缺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將抗告人發監執行,顯有不當。㈣、檢察官以切割方式,就抗告人所犯教唆頂替(藏匿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貪污等罪,分別適用不同假釋條件,違反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㈤、檢察官未將抗告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一○○年七月四日)算入已執行之刑期,致抗告人刑期及得報請假釋時間之計算有誤,有違公平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按:㈠、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犯教唆頂替(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揭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三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抗告人因另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因與上開前案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下稱後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八號刑事確定裁定,通知抗告人到案,換發一○二年度執更字第四八九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交監獄執行,業據原審調閱抗告人前揭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見檢察官乃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八號刑事確定裁定為抗告人執行之指揮,並無異議意旨所指執行程序不完備或執行不當之情事。㈡、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形式上)先執行完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形式上)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抗告人雖已執行前案部分有期徒刑,但因另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該貪污罪因與前案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則其在後案未裁定前(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前案有期徒刑部分,因其後合併貪污罪經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之結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換發之一○二年度執更字第四八九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後案應執行之刑,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異議意旨指稱其前案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云云,並非足採。至於抗告人是否對於法務部所為重核假釋期間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原裁定有所違誤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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