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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刑法第五十條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若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應依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

二、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餘刑有期徒刑五月。且因其中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罪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後,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其殘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榮兆)前案紀錄可稽。雖刑法第五十條嗣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檢察官依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犯附表編號3 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函覆不准易科罰金,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就原審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提出其他與判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缺乏直接關聯之說詞,任意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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