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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盧 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再審程序既係為已確定之實體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盧平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抗告人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第二審判決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

因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雖於所具「再審狀」末尾記載其因在監執行,條件有限,再審聲請所需判決繕本等文件俱在本案檔案,其已呈請查核,並請求補發再審所需證據、判決繕本等文件云云。然抗告人前甫經原審法院補發原判決影本在案,有原審法院一○二年二月十九日院鎮刑廉九十九上更㈡二六一字第○○○○○○○○○○號函(稿)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非不能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至抗告人要求原審法院補發本件所需證據、繕本部分,除其未具體表明係指何特定證據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合,自難准許。於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顯屬有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另抗告人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九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該確定裁定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仍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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