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 抗告人
- 李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五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7 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抗告意旨以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回歸一罪一罰,因他案受刑人共犯販賣毒品5 罪,宣告刑共有期徒刑7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至19年。反觀,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宣告刑各僅10月或11月,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抗告人所舉定應執行刑之其他事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審裁定輕重失衡,自非可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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