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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強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蔡國在許仕楓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抗告人
陳漳斌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漳斌對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強盜部分聲請再審,惟其所執之:①抗告人之父陳建平、母彭秀碧(以下合稱為抗告人之父母)之泣訴(即再證二十八),係抗告人之父母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後,指訴案外人彭富群涉嫌勒索錢財之詞,與本件強盜案發生之時間、地點不同,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七七五號刑事傳票(即再證二十一;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再證二十九」),係桃園地檢署偵辦案外人彭富群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傳喚抗告人(原裁定第三頁理由欄㈡誤為通知「彭富群」)到庭之通知。③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撰寫之補陳告訴理由狀㈠(即再證二十九;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再證三十」),亦在指訴案外人彭富群涉嫌勒索錢財等情,與本件強盜案件屬不同之事。④抗告人自繪之地圖非屬證據;至其他文書,抗告人並未將之列為證據。因認抗告人所為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相當,難認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予以駁回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案情部分,雖引用原確定判決第八至一一頁之說明,謂抗告人與袁芳聖(另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有抗告人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袁芳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以及證人詹智明(即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等旨。然:抗告人係初犯,何來「都是」之情?又「強盜」一詞,係警方用語,非抗告人自白之內容。抗告人心中係認為袁芳聖要去「勒索」詹智明,警詢筆錄內所載「行搶」字眼,係員警所書,非抗告人之真意。又袁芳聖勒索詹智明時,抗告人係背對著彼等,並不知袁芳聖有帶刀、亮刀,且係騎在發動中之機車上,準備隨時接走袁芳聖,以防彼出事。是抗告人僅係袁芳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與袁芳聖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確定判決以共同正犯相繩,顯有未當。

袁芳聖與彭富群係同路人,彭富群並已因剝奪抗告人之行動自由,經桃園地檢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裁定謂彭富群勒索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與原確定判決係屬二事;從而認抗告人所提上開①至③之證據不屬確實之新證據,難令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接受。再檢附抗告人之父母之「無奈」申訴,以供參佐。

抗告人僅欲幫助袁芳聖脫身,而於袁芳聖實行勒索時,在遠處暗巷發動機車等候載走袁芳聖,以免袁芳聖出事。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等判例、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以及九十四年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理由等意旨,抗告人僅係幫助犯。袁芳聖雖將得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中之四百元給予抗告人,然此應係袁芳聖之誘餌行為,不能以之證明二人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袁芳聖之同路人彭富群出面勒索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即可得知。另原確定判決減輕袁芳聖之三年有期徒刑,卻僅減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是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①抗告人之父母之泣訴、②桃園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七七五號刑事傳票,以及③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撰寫之補陳告訴理由狀㈠等資料,已詳敘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尤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是否受到彭富群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而簽發本票予袁芳聖作為安家費,以及彭富群有無持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抗告人之父母索款等項,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袁芳聖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從以彭富群因上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判例、法律、比例原則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論述及此,但結論並無二致。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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