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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王聰明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抗告人
陳財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財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該附表編號1、2、4、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分別就其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因認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十一年六月。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共六罪,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四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其合於減刑要件之罪,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之指揮執行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存卷足憑。

而抗告人另案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則抗告人所犯上開七罪,以其前經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二十年,加上其另犯贓物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三月,總計為二十年三月。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該七罪,即其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所示三罪及編號4至7所示四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就其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與十一年六月,則該二應執行刑併執行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就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所為該二定應執行之刑,雖未踰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此較之該七罪,其中六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加上所犯贓物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三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合計為二十年三月為重,即其重定之應執行刑反於抗告人不利,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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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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