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趙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明興
陳靖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李明興、陳靖雯被訴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其中李明興部分,業經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明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明興無罪;陳靖雯部分,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陳靖雯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陳靖雯部分之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明興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趙志誠在第一審所提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所提關於陳靖雯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檢察官僅對於原審刑事判決關於李明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至原審關於陳靖雯部分之刑事判決,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則刑事判決關於李明興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關於陳靖雯部分未經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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