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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建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受吳東志(綽號「黑仔」,於民國一○二年三月○○日發現死亡)寄託,代為保管而寄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發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件槍、彈來源為外號「李宏財」之人,復於第一審供明該外號「李宏財」之人即係「吳東志」,並詳細供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電話號碼「○○○○○○○○○○」,年齡大約四十歲,皮膚黑,左上臂刺青等情,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又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伊與父親之身體均有多項疾病,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伊之雙親均年邁且殘障均須賴伊照顧,故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實屬過苛,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係指根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或其他共犯,避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他人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犯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上述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寄藏之槍、彈係來自吳東志,但吳東志已於上訴人被查獲(即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之一○二年三月○○日發現死亡,有吳東志基本資料(即吳東志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第五七四號卷第十六、四十五頁),足見本件顯然無從因上訴人之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吳東志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頁第十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其已供出槍、彈來源,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與父親均係中度殘障而身體多病;而其係家中經濟支柱,雙親均須賴其照顧等情,而主張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認其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惟其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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