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惠光霞周盈文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林重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五二五、八四○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重賢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孟學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與綽號「小白」者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蔡孟學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並無愷他命交易價金、數量之交談,亦無綽號「小白」者曾出現為愷他命交易之記載,且蔡孟學於第一審審理中並已證稱:綽號「小白」者沒有來,伊並未與其見面等情以觀,並不能證明蔡孟學有與綽號「小白」者完成愷他命交易。

乃原審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憑蔡孟學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幫助綽號「小白」者販賣愷他命予蔡孟學之犯行,於法有違。㈡、依上訴人與蔡孟學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蔡孟學購買愷他命之意思,代蔡孟學聯繫販毒者「小白」出面,其情節與幫助販賣毒品之情形不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認上訴人係幫助「小白」販賣愷他命予蔡孟學,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因工作環境關係,誤交損友而學會吸毒,但絕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聲請參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給予上訴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小白」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聯繫綽號「小白」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蔡孟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蔡孟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上訴人與蔡孟學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相符,參酌上訴人亦供承蔡孟學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購買愷他命之事與伊聯繫見面等情,堪認蔡孟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事實。㈡、依上訴人與蔡孟學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蔡孟學於先聯繫上訴人後,嗣向綽號「小白」者購得愷他命之過程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幫助綽號「小白」者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繫綽號「小白」者出面販賣愷他命予蔡孟學。證人蔡孟學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有利於上訴人之改稱各情,核與上訴人與蔡孟學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蔡孟學相關供述各情,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上訴意旨指稱蔡孟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援引其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空泛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聲請參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給予上訴人有自新之機會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