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李仲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五、二0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一一六九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李仲倫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審科刑太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酌減刑期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雖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達兄」之人,然經警調查結果,僅查獲黃浚雲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未查獲黃浚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乃說明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核無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