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被告周光明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其餘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採周福堂等所供被告未獲授權,系爭授權書、切結書係偽造之證詞,判決理由不備。㈡、周彬泉於本件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已辭世,原判決逕認已由周兩儀代為簽署系爭授權書於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同有判決理由不備。㈢、被告事後陸續處分祀產,所得利益悉納己有,足認被告指示為本件偽造犯行,原判決認事違誤。㈣、依被告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刻意未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及公告,利用偽造名冊及簽名,逕自召開派下員大會,就任為管理人而侵吞祀產,原審不查違背法令云云。所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無任何具體之指摘、論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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