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凃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凃炳輝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上訴人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與洪榮豐持用之○○○○○○○○○○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並無提及毒品買賣,自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豐,原審仍援引為判決依據,即有違誤。㈡、洪榮豐因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乃設詞誣陷上訴人,其之證述不可採信。乃原審僅憑洪榮豐片面不實之證詞,遽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持用○○○○○○○○○○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九八一○○○○○○號行動電話之洪榮豐聯繫,約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里○○○○○號住處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洪榮豐,並買賣完成等情。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其雖與洪榮豐有上開電話聯繫,但係相約一同前去向蘇志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洪榮豐有金錢糾紛,洪榮豐因而設詞誣陷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洪榮豐指證綦詳,復有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持用○○○○○○○○○○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號行動電話之洪榮豐聯繫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洪榮豐於電話中,以「借用一千元」之暗語,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價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洪榮豐於第一審法院結證在卷。㈡、上訴人雖辯稱曾與洪榮豐一起去向蘇志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與洪榮豐因金錢糾紛而結怨,然而洪榮豐證稱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諸上訴人與洪榮豐間之上開電話聯繫內容,亦得見上訴人與洪榮豐並無怨隙。又上訴人不諱言洪榮豐於通話後,旋依約前去其住處前見面無誤。況上訴人若與洪榮豐確因金錢糾紛而結怨,衡情洪榮豐豈敢向上訴人開口借錢,上訴人亦不可能應允與洪榮豐見面,遑論與洪榮豐一同前去向蘇志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足徵,洪榮豐指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旋前去上訴人住處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非虛構。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洪榮豐之指證,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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