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蔡國卿黃仁松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健生

      江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二一五二五、二二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健生、江秀玲被訴內線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健生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總經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乃該公司之內部人;被告江秀玲係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係屬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名鐘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合作生產銷售手機零組件,雙方約定自同月五日開始運作,周健生為美化名鐘公司同年三、四月之財務報表,乃指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長陳祖慶(業經判刑確定)轉指示江秀玲、黃懷箴(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業經判刑確定)將未實際出貨之LCM、PCBA 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九十七年三、四月之銷貨收入,而共同將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江秀玲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業經判刑確定),周健生等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虛增不實之銷貨收入,載入登載名鐘公司九十七年三、四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九十七年會計年度第一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並經會計師核閱之名鐘公司財務報告,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周健生犯申報公告不實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被告等人前揭虛增名鐘公司之營業收入,係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之重大消息,被告等明知在該消息未公布前,不論有任何理由,均不得對該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竟在該消息未公開前,由:㈠周健生指示陳信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高秀川之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三八仟股,同年四月三十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三二四仟股;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及四月二日,以陳束燕之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一七○仟股,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十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一八○仟股。㈡江秀玲以其證券公司帳戶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六四二仟股。因認被告等均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於被告等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立法理由雖有「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世界性之趨勢……,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等語,但法條文字既揭示「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用語,其文義明確,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能否再逕依法意解釋(歷史解釋)附加行為人須具圖利之主觀違法要件,實非無疑。原判決遽以行為人是否得藉重大消息「圖利」,作為判斷內線交易要件成立與否,並資為否定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為:「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應自虛增營業額之時起,在未公開前,均不得買賣股票,否則應構成內線交易」之函釋意見等之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一至十七行、第三二頁第十一至十六行),非無可議。㈡、採證認事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非適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即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營收之公布及公司相關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則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評估投資與否之重要依據,對公司股票價格亦有重大影響,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對等資訊原則,茍該資訊之擁有者未將訊息公開,而逕為證券買賣之交易,對未能立於對等資訊判斷下之投資大眾,必造成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即非屬公平之交易,自為法律所不容許。而名鐘公司依法有揭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之義務,其營收及財務狀況,乃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自不待言;名鐘公司除非確將各該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不得有虛偽隱匿,否則其內部人或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即應禁止買賣,始能據以免責。被告等係共同虛增名鐘公司九十七年三、四月之銷貨收入,周健生並將之載入名鐘公司九十七年三、四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九十七年會計年度第一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並經會計師核閱之名鐘公司財務報告,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被告等旋即於上開虛增銷貨收入之訊息公開前,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

八、九所示之名鐘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原判決雖謂「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原則上並無『公開』之可能」,此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未公開,但預期可能會公開」未合,且「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乃犯罪行為,本非屬預期可能會公開之消息,故被告等「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不受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云云。惟「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訊息,雖主觀上無從期待其主動公開,然客觀上仍有被動公開之可能,此觀名鐘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九十七年三、四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等文件後,即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察覺上開月份營收有異,而公開前揭「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訊息自明。原判決徒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訊息,原則上不可能公開,即謂非屬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遽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實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周健生、江秀玲內線交易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