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李泰樟
- 選任辯護人
-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泰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係向劉健男及綽號「茉莉」之成年男子購進,並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詎原審未函詢承辦員警,查明有無循線破獲該綽號「茉莉」
之人,僅以確有查獲劉健男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刑,然而上訴人既係供出「多數」毒品來源,原審卻祇審酌其中一條線索,開庭一次,迅速結案,疏未就另條線索處理,致上訴人無從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更多之減刑,攸關上訴人權益,應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然於調查中,確有供稱其另一毒品來源為綽號「茉莉」之男子,但並未提供其人詳細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供循線追查,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別無與此相關之筆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考,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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