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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訴人
莊世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莊世弘以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 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共犯高昆廷歷次供述內容,若以「槍枝取得來源」區分,其供述版本有 4種;以「槍枝取得數量」區分,其供述版本有2種;以「槍枝取得地點」區分,其供述版本有5種;以「槍枝取得原因」區分,其供述版本有 4種;足證高昆廷之證詞或供述反覆、內容多所矛盾與常情不符,真實性堪虞而缺乏可信性。且其為求交保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刑之主張與上訴人無罪答辯間,有明顯利益衝突,不能排除有誣陷可能,而有相當虛偽可能性,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上訴人與證人高昆廷各執一詞,雙方立場相反,仍須調查足證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㈡證人高昆廷之測謊結果,本身仍為「供述之性質」,不能獨立於其供述之外,成為獨立之補強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在本案中係指除共犯高昆廷本身陳述外,足以佐證其陳述為事實,且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始足當之。本案原判決以高昆廷有瑕疵且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之測謊結果,互為補強,作為論斷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就同一把槍枝來源,採取與高昆廷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完全不同之事實認定。原判決之採證自屬可議,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忽略高昆廷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偵訊中證曾稱:「上次那把槍我是為了交保才這樣子說的」;而高昆廷確於 101年4月5日經另案第一審法院諭知交保,足認高昆廷係為求免羈押,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高昆廷證言可信性之重要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㈣高昆廷於另案 101年10月16日第二審審判程序中改稱:「當初我的筆錄是真的,是受到莊世弘恐嚇才改口供」等語。若恐嚇一事為真,一般心生畏懼之人何以仍與惡害通知人一同出遊,此與常情有違;同理可知,僅若應允翻供,代表雙方關係良好,又豈有誣指對方恐嚇之理。原審未查恐嚇翻供與雙方一同出遊應允翻供間存有矛盾,遽採高昆廷虛偽證詞,排斥高昆廷稱扣案槍枝係伊自己撿拾而來之證言,原判決之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而有瑕疵。

㈤高昆廷於另案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因該案檢察官當庭表示:查無上訴人交付扣案槍枝予高昆廷之證據,而就高昆廷科刑範圍表達不同意適用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高昆廷見減刑無望,方為真實供述,改稱扣案槍枝乃伊自己撿拾而來。故高昆廷無法獲得減刑寬免,與所謂應允上訴人要求翻供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之推論,尚嫌速斷。另高昆廷案確定後,若其不維持原構陷上訴人之說詞,恐面臨偽證罪及誣告罪之訟累,故其仍繼續證述陷害上訴人,乃「兩害相權取其輕」之利害考量。凡此,均在在彰顯高昆廷證言之反覆不可信。原判決認高昆廷避罪之說詞符合常情,實與一般社會通念迥異,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患有高血壓慢性病,是否適於測謊,本有疑慮,本件上訴人之測謊結果準確度恐有大打折扣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高昆廷於101年1月底、2 月初某日,共同在台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約前來交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而共同持有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判決已詳述高昆廷稱:本案槍枝係伊於上開時地陪同上訴人前往等候取槍,其間,因上訴人告以有事先走,指示伊繼續等並代為取槍,嗣伊依約取得含扣案槍枝在內之三支槍而持有,後因上訴人急需用錢,請伊幫忙詢問有無買者,繼而上訴人欲取走全部槍枝,伊因想留一支把玩,乃向上訴人表示可幫忙找買主,若一、兩天之內尋無買主再奉還槍枝,因而留下扣案之槍枝一支,餘二支於101年2月8 日本件案發日前一、兩天經上訴人取走等多次供述,如何較足採信之理由。即原判決依⑴高昆廷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扣案槍枝係案發當日凌晨,綽號「阿又」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伊於案發酒店廁所水箱後面取出者;及於101年5月29日另案審理最後陳述時改稱:扣案槍枝係伊在新生高架橋下撿到等另二種扣案槍枝來源之不同說詞,已據高昆廷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說明、解釋伊何以有上開另二種不同說法之原因,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為交互詰問;⑵高昆廷於案發當日之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已立即改稱扣案槍枝係上訴人交付而持有;於法院聲押庭時並稱同日警詢時因怕說出實情會有(被上訴人報復之)危險;於(101年3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上訴人指示代為拿取槍枝等細節時,檢察官庭訊中亦曾數次提醒高昆廷不會因其做此供述而讓伊交保,且確實當日未讓高昆廷交保,高昆廷當庭亦表示瞭解上情,仍願意供出實情等節;⑶高昆廷於101年4月5 日於另案第一審法院諭知交保後不久,於101年4月15日搭乘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一同出遊而發生車禍,及高昆廷於101年5月29日另案審理將結束前改口稱槍枝非來自上訴人,使自己無法獲得減刑等情況證據;⑷高昆廷於本案偵查中經刑警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其就測前會談陳述:伊沒有騙說案發當天上訴人的小弟拿槍給伊之供述,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就其於測前會談表示:沒有於那一天(指至公園取槍當日)叫人拿槍給高昆廷之供述,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卷附刑警局測謊鑑定報告可按;⑸上訴人自承:伊於 101年1月底、2月初某日,曾與高昆廷一同在台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附近,及其與高昆廷間並無任何仇怨等供述;⑹高昆廷於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業已確定(未經法院依供出來源規定減刑)後,已無為自己被訴案件獲邀減刑輕典之可能,仍續稱扣案槍枝係伊於101年1月底、2 月初某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台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附近取槍,嗣代為取得扣案槍枝等情之卷內證據資料,說明高昆廷此部分之證述,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其餘與此不符之另二種不同供述或證述(如上⑴所示),均經高昆廷說明其何以為如此歧異供述之原因,而其所陳供述歧異之原因,無違常理,故均無礙於高昆廷本件證詞之可信度之理由;及上訴人否認與高昆廷共同持有扣案槍枝之辯詞如何不可採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高昆廷之證詞,雖有如前所述另二種不同供述,惟以所述:伊係依上訴人指示代為取得槍枝而共同持有之說法較為可信,且有高昆廷之測謊鑑定書可補強、保障其所陳非屬虛構之理由。另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指:本件並無佐證足以補強高昆廷之證述云云,敘明並非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

⒉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為本案認定事實與高昆廷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認定事實兩歧、矛盾之辯詞,另指明:高昆廷於另案未依其供出槍枝來源而適用減刑規定之原因,係因在另案審理中,上訴人與高昆廷並未接受測謊,無測謊報告得以佐證上訴人與高昆廷在另案所為之供述是否可採;且本案係認定扣案槍枝確非上訴人所交付予高昆廷,而係上訴人與高昆廷一同至伊通公園附近取槍,於等候交槍期間上訴人有事先行離去,請高昆廷在該處等候而代為取得扣案槍枝進而共同持有。高昆廷被訴之另案法院所為扣案槍枝來源認定情形,並不足以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高昆廷到庭作證,已因高昆廷供述已明,並經上訴人充分行使詰問對質權而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尤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僅以高昆廷之證言及測謊報告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之情事。上訴意旨㈠至㈤係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檢送本案及高昆廷案相關卷證,函請刑警局為上訴人及高昆廷進行測謊鑑定,嗣該局出具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57、74至 89頁),則該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法定證據,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其證據類型自有別於證人之證言。上訴意旨㈡認高昆廷之測謊結果,本身仍為「供述之性質」,不能獨立於證人供述之外,成為獨立之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開偵查卷附刑警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記載,上訴人於測謊鑑定前,業在該具結書「受測人」欄簽名,且上訴人於該具結書「目前身體狀況欄」填載「健康」,「病歷欄(包括精神疾病)」填載「無」,記載「測前睡眠共 7小時,睡眠時間自感正常」等(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背面),迄未見上訴人記載伊患有「高血壓慢性病」,則上訴意旨㈥以上訴人患有「高血壓慢性病」,是否適於測謊,進而質疑上訴人本件測謊結果之準確度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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