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 上訴人
- 葉新興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新興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火地點在田維生住宅前方地面,並非在住宅內,上訴人於火勢將起之際協助滅火,並稱「這是一個警告」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現場採取之證物二件均檢出汽油類反應。然汽油種類多達數十種,鑑定意見僅說明為汽油類成分,但其圖譜分析能否判斷出為何種類之汽油?田維花之機車所使用之汽油種類為何?兩者是否同一?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依憑基隆市消防局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依據,惟並未查證基隆市消防局是否為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㈣、現場經採取之玻璃碎片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上訴人之指紋,上訴人亦否認有攜帶米酒瓶至現場,復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該米酒瓶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持米酒瓶縱火,尚屬率斷。㈤、本件並無證人或監視錄影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縱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測謊,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於火勢燃起之際,在現場協助滅火,亦未致人傷亡,造成之危害尚輕;上訴人於犯罪時因酒精濃度甚高,判斷力與情緒控制力下降致一時失慮而犯罪,且與被害人業已成立和解,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因素未予審酌,量刑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乃基隆市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基隆市消防局科員許景儒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士吳靜茹均已於第一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一○一頁;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揆之上開說明,上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無不合。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暨證人劉統源、洪若縈於第一審證詞,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三十八秒至四十三秒許,左手提紅色水桶,右手持一個以塑膠袋盛裝的長形物體,行經距離案發現場約十公尺左右之路口;迄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離開現場時,手上則已無任何物品,認上訴人於案發前、後確曾在現場出現。而現場火起之後,上訴人於協助洪若縈滅火當時,曾說「這是一個警告」等語。再援引證人警員許景儒、劉統源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翌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發現其臉部、足部均有沾染燃燒後灰燼之痕跡,並有卷附上訴人左臉及右腳之特寫照片可稽,顯見上訴人確有接近火源並接觸沾染燃燒後之灰燼。又證人田維花於案發當晚聽到上訴人不斷咒罵三字經及操弄機車所發出鏗鏘聲響,翌日起床發現所使用之車號○○○─CML機車油錶指針自一半油量下降至紅色警示區域;警方並在上訴人住處發現所停放之機車車身及後輪左側地面有滴落未久之汽油油漬。警方於火災現場採集之證物玻璃碎片,由外觀及殘餘標籤觀之,係褐色米酒瓶碎片。經將該玻璃碎片及採集自火災現場地面之水泥塊一併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汽油類成分等情,已據原判決依憑田維花、劉統源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甚詳。且對於上訴人辯稱塑膠袋內裝的是塑膠瓶,內容物為開水、茶水,非為汽油,並非伊縱火云云,認不可採;及警員劉統源在火災現場撿拾之玻璃瓶碎片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常見油品成分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均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仍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上訴人聲請測謊鑑定部分,並於理由說明因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乃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酒瓶內裝汽油引燃後,朝洪若縈、田維生現居之住宅大門丟擲燃燒,幸經及時發現撲滅,而未燒燬被害人現居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罪,其所適用之法則,尤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其放火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實際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認尚屬妥適,乃予維持,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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