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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林英志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劉庭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庭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各犯行,所得甚微,惡性與大量、長期販毒牟取暴利者不同,情節顯較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足認上訴人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及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雖僅二次,交易對象僅一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得獲利非高;然參酌上訴人前於民國一○○年間業因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有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先前所為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已屬不該,仍不知戒慎,於緩刑期間,為求取自己利益,再為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漠視法紀,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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