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葉瑞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瑞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並另諭知緩刑,及應向林○俊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緩刑期內保護管束,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車身遭同向在後併行由被害人林○伯所騎重型機車擦撞,造成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幾近完全破裂、凹陷,足見擦撞力道非輕,而認上訴人辯稱不知道發生撞擊不可採,惟其另採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認上揭方向燈破損,與上訴人「車輛擦觸慢速機車情狀」不符,應係「遭後方擦觸」所致,則原判決如何認定來自後方擦撞力道非輕?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所辯不知道有人從後撞到車子不可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記載:上訴人稱其未下車查看,研判未說謊。足證上訴人就造成未下車查看之原因無說謊之可能,否則上訴人未下車查看之說詞難以通過測謊,惟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下車查看之原因或為被撞或為鋤頭掉出去即認上訴人說詞虛偽,與其採信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遭同向在後併行由被害人林○伯所騎之重型機車擦撞,致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破裂、凹陷,足見擦撞力道非輕,且撞擊後林○伯人車瞬間倒地滑行撞及橋墩,摔至大橋地面,衝擊力大,當發生巨大聲響,而上訴人及其女友陳○妹於警詢時均稱:陳○妹告知「聽到好像有東西撞到我們車子」,上訴人因而停車之情,可見其應查覺發生車禍,並可預見駕駛人因而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猶繼續前行,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或聯絡之資料,則其容任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發生而為逃逸,應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及行為甚明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可指。至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係以上訴人所駕貨車右後方向燈破損之跡證,判斷與上訴人貨車「(主動)擦觸慢速機車」不符,應係「(被動)遭受擦觸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與原判決上揭認定,亦未有何矛盾之處。(二)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係未依卷內事證所為之指摘,且仍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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