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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

上訴人
馮有富

      許瑄洹

      湯國強

      何致學

      王雍文

      賴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四、二三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賴榮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有其事實欄七所載犯行,及賴榮春有其事實欄八所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湯國強累犯),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賴榮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ꆼ、王雍文:1.原判決未依憑證據證明王雍文確有認知證人W8(真實姓名詳卷)係遭同案被告李富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強押,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抵債,自有判決不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2.王雍文與李富文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四、五十八分之通聯內容,僅說明李富文當時是要去唱歌,與本件妨害自由間究有何關聯,原審未予說明,即遽認上開通話內容與本案犯罪有關,乃有採證不當之違法。3.王雍文與何致學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之通話中所提及之「他」是否係指W8?通話內容是否與本件妨害自由有關?原審均未予判斷,亦有採證不當之違誤。4.原審未有證據證明王雍文對之前未參與之妨害自由情事有所認知,且對於王雍文與李富文間之犯意聯絡,究竟是相續共同正犯或實行共同正犯,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ꆼ、許瑄洹:1.許瑄洹雖有與何致學多次聯繫並依其指示拿取W8帳單之行為,惟不表示許瑄洹對李富文等人強押W8之行為有所認知,原判決所認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許瑄洹所搭載之乘客確為W8朋友,此詢問W8應可明暸,原審恣空臆測,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ꆼ、湯國強:原判決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湯國強有參與李富文等人強押W8上車之行為,則其認湯國強對於李富文整體犯罪計畫應知情而參與之論理基礎何在,未於理由內說明,徒以主觀之推測,認湯國強借辦公室予李富文,有對W8逼債之用意。且對於湯國強是相續共同正犯或實行共同正犯,均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ꆼ、何致學:原判決認W8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W8偵訊時未再提及當日其在酒店之情形,則原判決依何證據認定何致學有妨害自由行為,及對於何致學有無配合李富文要求、有無內部分工等,均未於理由內敘及。且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未見何致學向李富文稱以何方式剝奪W8行動自由,及李富文有無認罪與何致學有無在酒店內對W8妨害自由乃不同階段,如何能予以連結,原判決亦未予說明,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何致學與李富文有共同犯意聯絡,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ꆼ、賴榮春:1.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須將另二顆子彈送鑑、試射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賴榮春請求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是否屬玩具槍之一種,原審未送鑑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不利於己之陳述,同案被告李富文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W8及其女友W9(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消費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憑以認定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有前揭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並就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所辯:其等未參與強押W8之行為,及對於李富文等人將W8押至酒店刷卡換現金之事,亦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1.自通訊監察譯文觀察,雖無積極證據證實湯國強於案發當日確有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一同強押W8上車之行為,然湯國強就李富文對W8妨害自由之整體犯罪計畫,應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同意出借辦公室,並駕車引導李富文等人將W8強押至該址協調債務,且湯國強於偵查中證述及李富文於第一審之陳述,均供承當時W8無法自由離開等語)。2.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何致學有實際參與李富文上開強押W8之行為,惟仍可認其自李富文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時起,即持續與李富文保持聯繫,依李富文指示前往湯國強之辦公室,又於帶同W8前往金億酒店刷卡期間,一再向李富文回報進度,足見何致學就李富文之整體犯罪計畫應屬知情而故為參與部分行為(帶W8前往金億酒店刷卡)。3.王雍文雖未實際參與李富文等人前揭強押W8至湯國強之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對其逼債之妨害自由情事,然其所參與之將W8強押至金億酒店欲以刷卡換現金部分係犯罪整體計畫之一部分,而其對於之前其未參與之部分亦有所認知,自應一併負責等情,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既已參與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縱非實際負責強押或看管被害人,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ꆼ、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賴榮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三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賴榮春確有前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採取國內外槍枝、子彈鑑定領域普遍接受之性能檢測法(鑑定槍枝),實際試射法(鑑定子彈),分別鑑定扣案槍枝、子彈完畢,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亦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一0一二二六三六號鑑驗書可憑。而該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與發射功能,子彈結構與發射動能等,分別判斷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縱槍枝未經試射,亦無礙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至於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發射動力之子彈,須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結構,且經試射以檢驗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等由,及對於賴榮春聲請再將扣案槍枝送請調查局鑑定一節,亦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稽之卷內資料,賴榮春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賴榮春答稱:無,辯護人則稱:引用準備書狀所載(即聲請送調查局鑑定扣案槍枝是否屬於玩具槍)等語(見原審卷ꆼ第二八五、二三七頁)。是原判決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賴榮春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妄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馮有富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馮有富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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