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 上訴人
- 謝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俊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上手謝麗香所購得,其毒品來源為謝麗香,且謝麗香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查獲,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非可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偵查,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三罪,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犯轉讓禁藥罪刑(累犯),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可指。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除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外,並須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之因謝麗香係因證人張瑋婷供出而查獲後,始提訊上訴人到庭陳述,而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已依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新北檢龍冬一○二偵二七三二七字第三一五九一四號函,敘明其理由,且證人張瑋婷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已證稱謝麗香與上訴人有互相調貨(即毒品)之行為,原審此部分論斷核與卷證相符。又上訴人所稱其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向謝麗香購得毒品云云,縱認屬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其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日期,均顯在上訴人所稱其向謝麗香購得扣案毒品之前,亦難謂與其此部分供述有何關聯,而轉讓禁藥部分則本無此減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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