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晱𥿦
何俊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許晱𥿦、何俊調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罪刑及均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良心。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罪,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二人既非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且違法處理者,非其事業廢棄物,而係違法處理「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該二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自不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原判決未論被告等該項罪名,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被告等宣告緩刑,理由說明係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若因此入獄,對渠等家庭影響深遠,而二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許晱𥿦、何俊調各緩刑五年、四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命許晱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十萬元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被告等應分別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二百小時、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各五場、四場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促使其二人隨時警惕、約束行為,避免再次犯罪等語。已命許晱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所為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之裁量,經核尚無濫用權限情事,要難指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或所生必要費用列為緩刑條件,其諭知緩刑及所附條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宣告緩刑之自由裁量職權,憑持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認事用法及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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