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明

      黃瑞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六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河川疏浚之產出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兩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一方面依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號函,認定本件遭棄置之物為河川疏浚之產出物,不應視為廢棄物;又援引同署環署廢字第○○○○○○○○○○號函及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另認定本件遭棄置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其先後認定不同,既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之理由,復未說明兩者有何不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該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而本件遭棄置之物是否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工程剩餘土石方」?是否可回收再利用?原判決均未說明,逕認定係可利用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永安鄉戰車壕溝」係該區域家用及漁業養殖液體廢棄物排放之溝渠,並非河川,亦非灌溉溝渠。詎原審就告訴人上開陳述未為調查,逕認該壕溝所挖出之物係「河川疏浚之產出物」,因而認定並非廢棄物,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復明係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黃瑞仁係司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黃瑞仁駕駛拼裝大貨車,將黃復明擔任工地主任之「永安鄉戰車壕溝拓寬工程」(下稱壕溝拓寬工程)所開挖產生雜有溝渠底泥、土石方、混凝土塊、磚塊、竹、木、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薛木旺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因認黃復明、黃瑞仁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均無罪,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修正),係指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不同於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十條並列「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又辦理河川、排水溝清淤工程所清除之底泥,原則上亦非廢棄物,惟如受有害物質之污染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處理規定辦理(環保署環署廢字第○○○○○○○○○○號函)。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何裕豊、朱文輝、高宗田、黃麗貞、余育民、鄧兆良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詞,佐以原審經比對案發當日現場蒐證照片結果、土石來源即壕溝拓寬工程施工照片、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工程案卷宗、漁塭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等辯稱:黃瑞仁當日所運送者乃自壕溝拓寬工程現場挖掘而出、暫時堆置於上開土地之溝渠底泥及土石方,並未夾雜有塑膠、竹、木等廢棄物;僅先暫時堆置於其等向余育民借用之上開土地上,俟壕溝拓寬工程完工後仍須再運返回填等語屬實。又依憑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七○○七二○二九號函示,及黃麗貞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溝渠底泥倘經檢測溶出未逾毒性管制標準,依上開函示即不屬於廢棄物等語之證詞,說明本件現場堆置之溝渠底泥,既經採樣檢測廢棄物PH值及重金屬總砷等含量,並未超出毒性特性程序溶出試驗標準,不能認屬廢棄物。另現場暫時堆置之砂石、土石方等物,係暫時堆置供壕溝拓寬工程回填使用之有用資源,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亦非屬廢棄物,資以說明被告等雖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其運送、堆置之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綦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竊佔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