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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林清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
邱柏偉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邱柏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無重傷害犯意,且係己意中止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祇有洩憤、警告、傷害之意思,無重傷害之犯意,且符合中止犯之情形,曾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郭懿緯、李耘豪,原審未傳喚且未說明其理由,遽認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復未認定為中止犯,當然違背法令。㈡、被害人溫雄獅之食指、中指係一次或二次攻擊所致,未經專業鑑定,原判決之認定顯然率斷;上訴人曾提出諸多持西瓜刀砍人未構成重傷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納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上訴人確有要求在場之鄭嘉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治,且已與溫雄獅和解,按時清償,顯情輕法重,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請為免訴判決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與溫雄獅因與李耘豪間原先之債務是否應轉由鄭嘉豪還款一事,與溫雄獅先在新竹市某護膚店內發生口角,經旁人勸阻離開後,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市○○路000 號前,以汽車攔住溫雄獅所乘機車,再持已開鋒、質地堅硬鋒利之西瓜刀一支,猛砍溫雄獅之手指、手臂及小腿等處,致溫雄獅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切割傷(各約2 公分長)、合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約7 公分長)併十條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約7 公分長)併伸肌肌腱斷裂合併前脛動脈血管損傷且深及骨等傷害,因鄭嘉豪、郭懿緯之拉攔,及吳誌祥擋在上訴人與溫雄獅間,上訴人始行停手,經旁人及時報案送醫急救手術,溫雄獅方未生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即非違法。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已說明認定上訴人共揮砍四刀之理由,自無鑑定溫雄獅之食指、中指之傷係幾刀所砍之必要。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喚郭懿緯、李耘豪,惟未記載二人之住居所以憑傳喚,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本件案發經過,及上訴人如何停手、離去等情,業經溫雄獅、鄭嘉豪、吳誌祥於法院作證陳述明確,原審予以採信,參酌其他證據資料,敍明依衝突起因、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輕重、傷害情形、上訴人行為時之態度、因被朋友拉攔擋開,方始停手離去等情形,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暨其砍傷溫雄獅,已使溫雄獅產生重傷害之危險,既非因己意而中止,且未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相關警察局或消防局報案紀錄上所載之報案人均非鄭嘉豪,核與中止犯要件不符,詳加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贅行傳喚郭懿緯、李耘豪,調查上訴人何以停手及犯意為何,自無違法,雖未說明其理由而稍欠完備,然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提出其他持西瓜刀砍人案件之裁判情形,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依同上說明,仍無違法可言。再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即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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