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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何菁莪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潘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潘俊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至九月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購自張偉麟,此由雙方密切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可證明,詎原審認定上訴人祇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給予寬典處遇,對於其餘編號三至七部分,未採相同寬遇,罔顧上訴人已經真心悔悟,供出全部毒品來源,俾由警方追出毒品上游供應人,尤其張偉麟於該年七月五日、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三日三次販售上揭第二級毒品給上訴人之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益見上訴人所述不虛乙情,顯然未盡查證職責,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㈡、上訴人縱然有七次販賣毒品犯行,但對象祇有二人,交易金額甚少,情節不重,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規定,給予減刑,尚非允洽云云。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㈤內,敘明張偉麟於一○○年七月五日、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三日各一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轉售)乙情,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但後二次交易時間,均在本件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之後,是此二次難認與本件有關,祇能就前揭第一次部分,從寬認列為和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有關,就此二犯行依上揭減刑規定處遇,其餘部分則毫無關聯(況上揭七月五日之交易量僅戔戔○.五公克,根本不可能供為其他犯行所用;其實上訴人係遲於一○一年二月七日遭查緝歸案,供指先前毒品源自於張偉麟,然而上訴人所持用之○○○○○○○○○○號和○○○○○○○○○○號行動電話,早經警方聲准以一○○基地聲監字第二六八、三七九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發現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供應情形,已經承辦警員蘇俊利在第一審到庭供證綦詳,復有該相關書證等可資勾稽)。以上有各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案件有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堪憫減刑規定之必要,乃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法院不給予此種寬待處遇,即有法則不適用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四內,詳細剖析,指出:上訴人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結果,非但對自己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出售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之同情,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屬不當,核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遞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犯相同罪名(累犯)五罪刑(皆依同上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有從刑宣告)。經核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綜合上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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