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 上訴人
- 陳英元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志律師
- 上訴人
- 洪文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英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英元有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泰瑀二次、何政展一次,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予洪文响一次,共計四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英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其中一罪為共同販賣,詳如附表二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八年、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陳英元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陳英元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陳英元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二人在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所以才講到「我差你500而已」、「就只差你500就到了」;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二人在討論合資毒品數量、金額之對話,因而才講到「我要拿半半」、「不然你說要半」,是此部分證據應可推認陳英元係先向藥頭購得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黃泰瑀僅欲向陳英元拿取數量「半半」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英元遂以向藥頭購得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交付予黃泰瑀,此足證陳英元所稱係與黃泰瑀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詞堪予採信;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該通訊監察文記載「你有幫我買一碗小的嗎?」、「好」,應可推認陳英元確有依洪文响委託,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之後無論係陳英元或「阿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文响,僅係幫助施用之犯行,不應論以販毒罪,原判決就上揭有利陳英元之證據不採,卻未說明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陳英元於第一審已自白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政展,但他說沒有錢要欠,其就說不用了,就沒有向他收錢等語,故縱法院認定陳英元有販賣毒品予何政展,惟陳英元此部分已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引此法條減刑,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英元自白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泰瑀、何政展之事實,並參諸證人黃泰瑀、何政展、洪文响之所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向陳英元購買毒品,及與陳英元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證詞,核與卷附陳英元、黃泰瑀、何政展、洪文响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再佐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業經鑑定其成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重量,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陳英元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二包、行動電話一支、SIM 卡一張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陳英元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黃泰瑀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向陳英元購買毒品,並未提及係「合資」購買,其嗣於第一審雖就編號1部分,改稱係以1000元要求陳英元幫其購買毒品;就編號2部分,改稱以3000元與陳英元合資購買,不知陳英元出多少,也忘記陳英元是否有退250 元云云,不僅核與陳英元所稱編號1部分,黃泰瑀係購買1500元毒品之辯詞不符,並審之其二人就編號1之聯繫時間係緊接於陳英元之上班時間,陳英元殊無可能另行外出購買毒品,而於下班時立即交付予黃泰瑀。何況,細繹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1部分,黃泰瑀提及陳英元有無去拿毒品,陳英元回應有,並就現有毒品詢問黃泰瑀要多少,顯見陳英元於通話當時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黃泰瑀,而非黃泰瑀請陳英元若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代為購買1000元,已甚明灼;編號2部分,黃泰瑀若事先已表示要出資3000元購買毒品,何需在電話中再跟陳英元確認「半半」是否係3000元之價格?且若有因購買較高價額毒品,有折扣而退還部分價金250 元,黃泰瑀應可事先知悉,方能與陳英元決定各自出資額度,黃泰瑀卻稱不知陳英元出多少,亦與常情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不符。
②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何政展於偵訊及第一審均證述陳英元未說不用錢,也未表明要請其施用,且觀諸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英元於與何政展通話時,其身上並無毒品,卻大費周章,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花費時間、精力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送往何政展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政展,顯有悖常情。③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洪文响於警詢、偵訊均已證述係向陳英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代購」,況且依陳英元於原審之辯解,該次既係藥頭「阿吉」自行向洪文响交易,其當無可能「代購」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陳英元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僅代購毒品,未共同販賣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任意擷取通訊監察譯文之片斷文意,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本件陳英元上訴主張其於第一審已自白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政展,應有上揭減刑之適用,惟陳英元始終否認有向何政展收取價款,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有所自白,即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陳英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陳英元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洪文响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洪文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提出聲明上訴狀,但均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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