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檢察官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黃瑞華許仕楓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詹金隆
即自訴人
詹喻全
被告
陳荷亭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文書」為新證據;證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此項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再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記載之聲請再審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八0八、一八二八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陳荷亭部分,據以聲請再審。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理由所引用原裁定理由欄一、㈠及㈡「證據①」至「證據⑯」所示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其中「證據①」至「證據⑩」,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已經存在,而為「當事人及法院所知悉」,且「證據①」、「證據③」至「證據⑧」、「證據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不符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或於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其餘「證據⑪」至「證據⑭」,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才製作之文書;「證據⑮」、「證據⑯」,為證人劉珮姮、周連豐於原確定判決後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案件所為證述,並非於原確定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陳述之證述,均不合「新證據」之要件。況「證據⑮」、「證據⑯」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仍有疑問,亦難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單純摘錄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理由之論敘說明,並非所謂「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應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詹金隆、詹喻全抗告意旨僅略以:依被告、李傳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一號案件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八0八、一八二九號案件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日審判時之供述,可知所謂「門診處方明細」並非醫師診療病患後所開立之處方箋,被告不僅知悉有氣喘之病人不能服用「恩特來錠」,又在給藥過程未徵詢任何醫師,而係逕自將「恩特來錠」給予有氣喘病史之被害人詹文忠服用,而以「不知悉」、「並沒有除外條款」、「醫院教育訓練」等託詞置辯。原確定判決係受被告不實辯解之誤導,乃認被告係根據醫師指示使用「恩特來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述證據均成立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前,為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至判決後始行發見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抗告狀誤載為「第二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之規定,爰提起抗告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尚非可取。又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及李傳國之供述,係於抗告程序始行提出,原裁定自無從論斷說明。況上開供述證據既存在卷內,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九至三三頁),而非法院及抗告人二人所不知,於事後方行發見,亦不合「嶄新性」之要件,非屬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雖係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為,然抗告人二人既係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應屬當事人,自得提起抗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檢察官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