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黃棟、蔡正茂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即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反訴被告〉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反訴人)黃棟、蔡正茂(下稱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偷刻抗告人印章,未經抗告人同意,於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抗告人印章。參與原判決、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未察覺黃棟、蔡正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情,而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明顯有違法失職行為。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已諭知抗告人涉犯誣告罪嫌無罪,原確定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之再審事由。是抗告人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土地增值稅申辦事項一次告知單、屏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等足以使受判決人無罪之新證據,爰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然抗告人前曾多次主張及提出上開資料,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六、一0二、一二九號裁定(下稱「相關裁定」),分別認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亦查無參與誣告案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已經證明,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茲抗告人僅憑個人說詞,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自應詳予審究,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始屬適法。本件抗告人提出其所指被告等偽造之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辦事項一次告知單部分,均未見「相關裁定」予以論述、說明,有各該裁定可憑,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屬業經「相關裁定」認定「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而為與「相關裁定」之原因事實同一者,尚有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予以判斷。況抗告人提出之屏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係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有該函可稽。而「相關裁定」則係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所作成,則有各該裁定可佐。該000000號存證信函既於「相關裁定」作成後始寄發,如何得由「相關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遽謂此部分亦有「再審原因事實」同一之問題,其理由論述亦有矛盾。㈡、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除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裁定,認定此部分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部分,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裁定,以非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外,抗告人另於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狀主張:1、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上見再審聲請狀)。4、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實。抗告人並主張或提出:1、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再審聲請狀)。2、被告二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案件中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3、被告等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之「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4、被告等偽造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作為新證據(見其餘補充理由狀),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予以審查、判斷,遽謂抗告人先前再審聲請,業經原審法院「相關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此次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予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期臻適法。又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係指被告等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偷刻其印章,未經抗告人同意,偽造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頁再審聲請狀),原裁定理由一之㈠記載為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似有不符,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