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 抗告人
-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共五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八月、三年八月併科罰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抗告意旨謂: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參諸多數毒品販賣者,單一刑度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涉犯十條,總刑期為二十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七至十年,原裁定將抗告人總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年(按係五年十月)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屬過嚴,罪責失衡,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云云。
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在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1之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該五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又其他個案與抗告人案情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個案之量刑,執為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論據,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量刑,認原裁定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