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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
林明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明興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稱:「有跟朋友在家一起吃(K他命),我承認有轉讓給朋友一起吃」、「(問:廖伯儒等人有過去你那邊施用K他命?)答:沒有這回事,他們不在我這邊施用、我請朋友『阿偉』一人而已,不是檢察官說的這一些年輕人」。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關於上訴人之供述載稱:坦承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又第一審審理中法官訊問上訴人:「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轉讓數量不明的愷他命給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人,也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是否承認?答:我承認」,足認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就轉讓K他命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表示,並於偵查中獲得檢察官之肯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就上開事實通盤考量,率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我都請朋友『阿偉』一人而已,不是檢察官說的這一些年輕人」,而認上訴人於偵訊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即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係指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訊時辯稱:「我有跟朋友在家一起吃,我承認有轉讓給朋友一起吃」、「我都請朋友『阿偉』一人而已,不是檢察官說的這一些年輕人」等語。是上訴人於偵訊時顯然僅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阿偉」,然否認有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本件上訴人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成年人及未成年人,上訴人之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三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上訴人於偵訊時否認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堪認上訴人並未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事實為自白之供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經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關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競合犯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競合犯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提起上訴。惟關於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松旺遊藝場」恐嚇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對「國碩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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