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 上訴人
- 劉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峻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先後六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被害對象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同地且密切之時間內所為之數個舉動。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辯解,未予詳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或地點均不相同,足見上開六次犯行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自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六罪,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其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取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附表一編號7 (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觸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如上開壹之三所示);就同附表編號7 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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