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怡珍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收原審審理程序之傳票,其上所載審判長為「楊力進」,嗣上訴人聲請改期審理後,九月十二日收受「庭長謝靜恒」發出之審理程序傳票,但十月三日行審理程序時,審判長未諭知更新審判程序,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罪刑(即事實欄一、三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事實欄二部分),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事實欄四部分)等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審雖指定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行審判程序,然因上訴人聲請改定上午進行之審理期日,即將該指定之審判期日取消,嗣另定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是原審既係在十月三日上午始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終結,其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亦均始終出庭而無更易,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更新審判程序之問題。上訴意旨徒以先後審理程序傳票上所載審判長有別,即謂應更新審判程序,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
一、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之詐欺罪(即事實欄二、四)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原審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上訴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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