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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
楊松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松林有原判決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之初,曾告知案發時上訴人前方有一部車輛,使上訴人無法超車,且上訴人一再陳明因案發時紅綠燈亂跳,才造成上訴人之過失,又係被害人李兆欣機車由左方撞及伊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輪;案發後上訴人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超過10次表達致歉,並欲致送新台幣 310萬元奠儀,然均遭被害人家屬拒絕,上訴人並非不聞不問。惟嗣檢察官勘驗光碟後,無視於上開事實,僅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即判定上訴人罪責;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案發路口監視器雖錄有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行情形,然因時間久遠,真相難以還原等語;凡此,均令上訴人難以理解。再本件車禍之發生,若確係上訴人闖越紅燈、超速及無駕駛執照所致,第一審審理法官何以多所掙扎?對於前科情形,上訴人為維護自尊,始未完全吐實。請求發回更審,使上訴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證人即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正淵,及證人即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李雅婷二人所為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稽;第一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伊於案發時駕駛計程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伊方向之塔悠路交通號誌為綠燈,伊駛到八德路中間之時,交通號誌突然從綠燈轉變成紅燈,未經過黃燈,交通號誌亂跳、故障云云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俱憑卷證資料,在理由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徒憑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執無關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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