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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
李德旺

      連坤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關於上訴人李德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上訴人連坤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德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刑,論處連坤城犯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及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德旺犯附表A編號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李德旺且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李德旺於偵審或審理時供承有於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載時地交付所示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並當場收取價款之事實,連坤城於偵審時坦承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及同附表編號三因遭警埋伏查獲而未遂之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李德旺、連坤城各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且依憑證人鍾彥頡歷次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勾稽附表C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李德旺與證人鍾彥頡為毒品交易之過程,就意欲合資、共購之毒品數量、毒品價款之區分及毒品朋分各情隻字未提,李德旺指稱二人係合資購毒之辯解要非可採,而證人劉美玲與王文山於原審證稱知悉或曾目睹李德旺係與鍾彥頡合資購買毒品,並互為朋分等旨證詞,衡諸其等所證情節互有歧異,且無詳細時間,無從認定即係李德旺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證詞均不足為李德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李德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李德旺上訴意旨猶以與鍾彥頡係合資購買毒品,無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屬之。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李德旺所犯附表A編號一至八之販賣毒品之行為,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集合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經核並無不合,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故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李德旺所犯附表A各罪,僅編號七、八二罪,因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連坤城並為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勾稽相關卷證資料,敘明連坤城於第一審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呂印子,惟呂印子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因執行觀察勒戒至本案審理時仍因案未出監所,與連坤城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距相當時日,且依卷附呂印子之相關前案資料,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對象均非連坤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無證據證明連坤城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呂印子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為真實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原審卷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原審未就李德旺其餘各罪及連坤城部分予以減刑,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李德旺、連坤城上訴意旨以供出毒品來源不應區別與本案之關聯性,所犯各罪均有前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李德旺所犯附表A編號三、五至八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稽之卷附一0二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就附表A編號三李德旺販賣毒品予鍾彥頡之犯罪事實為調查,經提示「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點十一分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所指內容,李德旺固供稱:「四盆蘭花是指六千元(新台幣,以下同)海洛英,這次我沒有幫他(鍾彥頡)出錢,他用六千元買海洛英,交易地點在我民生路住處」(見第四七六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七九頁)。然揆以全應訊意旨,李德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毒品予鍾彥頡之犯罪事實,並辯稱因鍾彥頡至其住處吵鬧,僅協助鍾彥頡調貨,調貨地點在其民生路住處,沒有販賣等旨(同上偵查卷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上揭應答僅係接續所陳「調貨」之辯解,就譯文所指乃鍾彥頡委其調取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地點內容為陳述,並未自白有該部分販賣毒品予鍾彥頡牟利之犯行。又上揭偵訊筆錄關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縱認係「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之誤繕,原判決未予說明,無礙判決本旨,就李德旺所犯附表A編號三部分未予減刑,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卷附李德旺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其內容或敘以其無逃亡或串證事實,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僅坦承施用毒品,願意接受測謊並請求傳喚證人鍾彥頡對質,以證明其無販賣毒品予其人等旨(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並未指陳係對附表A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為肯認之意,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李德旺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於偵查中已陳明願意自白各罪犯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鍾彥頡、劉美玲、王文山於第一審或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鍾彥頡且就與李德旺交易毒品方式、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相關待證事項已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0頁以下、第二0一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李德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而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如認顯無必要,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李德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彥頡各犯行之理由,就證人劉美玲、王文山所證內容互有歧異,且無明確時間,無從據為有利李德旺之認定,於理由內併為指駁,與卷附王文山於原審明確證稱不記憶李德旺、鍾彥頡與藥頭談論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約為今(一0二)年初時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背面),且王文山所稱之時間與李德旺本案所犯各罪時間亦屬有間,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鍾彥頡與劉美玲或王文山對質,乃其證據調查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卷查,原審辯論終結後,並無李德旺之辯護人具狀聲請閱卷之相關資料(同上卷第二0八之一頁以下卷頁),李德旺上訴意旨泛指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聲請閱卷遭拒,及原審未傳喚上揭證人對質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李德旺、連坤城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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