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 上訴人
- 曾韋淳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韋淳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許以盈所有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約四十五至四十六萬元、行動電話機五具、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等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並諭知未扣案之三節甩棍一支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辯:伊於案發當時係為處理許以盈積欠邱忠勝之債務,始毆打許以盈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強盜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本件共同正犯林庚正時,以其係受邱忠勝之指使而參與本件犯罪,惡性較邱忠勝為輕,復未親自實行本件強盜犯行,犯後又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許以盈達成民事上和解,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僅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惟伊係因林庚正打電話邀約始前往現場犯案,而林庚正打電話邀伊參與犯案,係欲利用伊毆打被害人許以盈,則其自無庸親自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故伊涉案程度應較林庚正為輕。惟林庚正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既能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伊向原審請求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卻未獲原審准許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七年一月,顯屬不當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適法原因。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事後率先與被害人許以盈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判決以此僅屬上訴人犯後態度之一般科刑事由,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因而未予准許,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至四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本件共同正犯林庚正時,是否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此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論罪科刑是否合法妥當無關。且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另案審理不同之被告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結果亦難免有所差異,茍未違背證據法則,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審另案審理本件共同正犯林庚正時卻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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