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林中城
黃永承(原名黃運曦)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中城、黃永承(原名黃運曦。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等任職之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與張○銘、張○榮實際經營之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浦公司)所簽訂交控臨時遷移、電桿、電源線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並不包括拆除既有電纜線。且由張○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偉邦公司並未將既有電纜線之拆除交由三大浦公司施作。是上訴人等對於張○榮拆除電纜線所生之危險,應不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其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榮觸電死亡時係在拆除既有電纜線,而非在執行系爭承攬合約所訂之拆除交控設備。況且,交控設備之拆除不需進入人孔,在地面上即可直接拆除;張○銘所稱:人孔蓋也在施工範圍等語,係屬不實。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交控管線遷移工程計畫,係由實際施作之三大浦公司撰寫,經偉邦公司修改後,送交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授權之監造公司審核。而張○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黃永承之計畫草稿,載有「本工程既有交控設備如有影響本工程施工,需辦理遷移時,遷移前須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辦理會勘」等旨,足見三大浦公司於實際施作前,確已知交控設備遷移前應辦理會勘,上訴人等並無再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等既無應為之期待行為,自無不為期待行為可言,應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任職之偉邦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承攬高公局「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國道一號第四三四標)」(下稱第四三四標工程),並將其中交控臨時遷移、電桿、電源線工程轉包予三大浦公司。於第四三四標工程施作期間,林中城擔任工地負責人、黃永承則負責機電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等本應注意拆除舊有交控線(含人孔內之交控線)前,應先與高公局等單位辦理會勘確認,確保線路電源業經截斷,以避免施工人員於拆除線路過程中發生觸電危險,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等均疏於注意,未向三大浦公司及張○榮告知應會勘確認之事,任由張○榮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進入國道一號南下STA.140K+488處編號MH–A–S–TCO–112號人孔(下稱系爭人孔)內,持破壞剪剪破屬於 「霧(風或雨)慢行警示標誌板終端控制器連動改接整合系統」交控設備,且通有電流之交控線,因此觸電而倒在內有積水之系爭人孔內,經警消人員到場急救,仍於同日十六時六分許,因電擊休克合併溺水不治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①系爭承攬合約並未包括施作移除電纜線,上訴人等無需通知三大浦公司辦理會勘;②系爭人孔內之電纜線拆除,不在三大浦公司承攬範圍,張○榮根本不應該進入系爭人孔;③偉邦公司之交控管線遷移工程計畫係三大浦公司之張○銘所製作,其中已提到交控設備拆除前要經過相關單位會勘,可見張○銘知曉電纜線或交控設備拆除前要經過會勘。張○榮與張○銘係三大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施工安全應由彼等自行注意。張○榮在沒有會勘及知會之情況下,自行拆除電纜線,有因果關係中斷問題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分別係偉邦公司承攬之第四三四標工程工地負責人、機電負責人,上訴人等於偉邦公司將包括移除電纜線在內之部分工程轉包給三大浦公司施作時,應立於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移除電纜線而發生危險之義務。上訴人等未將移除電纜線前應辦理會勘乙情告知三大浦公司,致張○榮因誤剪尚通有電流之電纜線而身亡,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系爭承攬合約係偉邦公司與三大浦公司所簽立(見相驗卷第八四至八七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並未將在拆除電纜線前應先行會勘乙事告知三大浦公司,自應就張○榮之觸電身亡結果負責。至張○榮、張○銘於本件張○榮觸電身亡事故,是否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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