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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
林柏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七九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八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柏政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之㈡及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6、16所示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編號14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餘各罪俱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轉讓禁藥共四罪刑(如附表二所示,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遽指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謂: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時復配合警、檢調查,主動提出證物,雖販賣第二級毒品達十七次,然皆係與熟識之友人交易,買賣金額又小,所得利益甚微,與專門從事販毒之中、大盤毒梟販售大量毒品之情節,截然不同,上訴人並為獨子,與母相依為命,復僅係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係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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