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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訴人
孫傳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槍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強暴、脅迫並使人施以摻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藥劑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強盜並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僅止於性交易條件之合意性交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證人A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併已敘明A女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傳拘無著,處於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理由,按之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四、九五、一三六、一三七頁,卷㈡第四五頁後附,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四之一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A女經傳拘未獲之相關資料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A女既已無法到庭踐行詰問程序,其偵訊筆錄經合法調查(同上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後,原審依A女指證遭上訴人持槍而強制性交之證言,勾稽上訴人於偵訊時為相同意旨任意性之供述內容,酌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謂有剝奪上訴人詰問權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A女於偵訊之證詞未經上訴人詰問,有礙其對質詰問權利,不得作為證據,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