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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張惠立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陳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明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證人林德洋未經上訴人詰問,其偵查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此外原判決所引證據均屬上訴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僅欲供自己施用,絕無牟利販賣之意念,原審為有罪判決,尚非適法。㈡、上訴人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係自首,又僅戕害自己身心,未傷害他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因存在於被告之內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皆自白其陸續向「福仔」、「東仔」等人購入海洛因以後,萌生販賣之犯意,乃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成四十五包,欲販賣予他人等語明確,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證明此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該部分自白自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何況原判決除以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自白為論罪證據外,尚以扣案之該四十五包海洛因、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台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其補強證據,且未以林德洋之偵查證言為佐證,故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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