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高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明昌有其事實欄所載準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構成撤銷原因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行竊後,因形跡敗露,畏罪而將得手之皮包丟還予被害人李美滿,應屬中止未遂犯;且伊能於犯罪中醒悟而知返,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出於自己內心之意思,而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始足當之。若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或因外界之因素影響其心理,始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出於行為人主動之意思者,則屬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狹義未遂犯(或稱障礙未遂犯),而非前述中止未遂犯。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竊取李美滿所有之皮包一個,於得手欲離去之際,為李美滿所察覺而大聲喊叫,上訴人旋往該住處二樓樓梯跑下,適與李美滿同住之王詩國聽聞李美滿喊叫,即自該住處三樓下來追趕上訴人;上訴人知其行跡敗露,先將得手之皮包往王詩國身上丟,且為脫免逮捕而與王詩國發生扭打,二人因而自該住處內樓梯滾落至一樓客廳,上訴人將一樓鐵門打開後,為王詩國所拉住,遂將王詩國壓制在地毆打等情。依此認定,足見上訴人著手行竊李美滿之皮包已經得手而既遂,至其嗣後因遭王詩國追趕而將已得手之皮包往王詩國身上丟,係其於犯罪(竊盜)既遂以後,為脫免逮捕所為之攻擊行為之一,顯與前述中止未遂或障礙未遂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所為係屬中止未遂,並據此謂其於犯罪中醒悟而知返,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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