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吳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政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
㈠上訴人原係接受戒癮療程之個案,尤對檢察署長官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感念不已,此後即每日至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上訴人之療效和成果,幾乎可謂成功之實例,上訴人內心審視自我,已不再有施用毒品之念頭或藉口。㈡上訴人重蹈覆轍,乃因知悉毒品的可怕,同時信任自己今生已不致成癮,鬆懈了心防,久而久之偶而食用,想不到仍然害了自己,上訴人因和朋友的通訊被查緝,尿液送檢驗居然也有事。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例,許多吸毒者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後再犯者,仍再受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比其他被告更需此自新機會,上訴人已過知命之年,家庭責任極重,家裡除年邁慈母,需上訴人服侍照顧,尚有一對子女求學中,上訴人實需善盡為人子、為人父之重責大任;請體恤從輕審酌云云。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刑之量處均一一敘明其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迄今,經多次修法或改變處遇,均難以顯現毒品罪之懲處存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公平正義,同犯施用毒品之罪,判決結果即有不同之差異,立法之基礎已失意義。上訴人犯後內心悛悔不已,且已近耳順之年,若非影響至深,決不致一再上訴,懇祈給予自新之機會,能對上訴人有實質的助益云云。仍執陳詞,就其所犯罪名如何量刑,徒憑己見,任意主張,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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