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楊德萍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德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且檢察官移送併辦僅係促請法院就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併予審判,非謂該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起訴之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起訴書之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因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始有於準備程序中處理之必要,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高瑋琳、楊德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德萍駕車,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大包(應係四大包之誤),共同運輸至楊德萍之友人處藏放等語,並未敘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上訴人在共同運輸上開毒品途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高瑋琳販入扣案編號D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核無起訴書之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上開販入編號D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之運輸上開毒品行為間,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其僅就上訴人運輸毒品部分予以審判,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上訴人販入上開編號D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是否起訴,所敘內容前後不一致,起訴範圍尚未明確,原審未經由訊問或闡明方式確定審理範圍,不利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就該罪構成要件相關事項,詳細記載,明確認定。則上訴人究擬將該毒品運至何地藏放;其友人之確實身分為何,兩人相約在何處碰面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及法令之適用,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於同時運送其向高瑋琳所販入之編號D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亦涉犯運輸毒品罪部分,係以上訴人在運輸扣案毒品中,另行起意向高瑋琳販入該編號D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擬運交其夫吳文郁與自己使用放置,尚非以運輸之意思而為搬運輸送,認該部分行為,並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運輸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該部分之判決,尚非不利益於上訴人,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者,自屬非為求自己利益所提上訴,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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