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楊登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登浩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MDMA、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以上均累犯),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證人方喜信為卷附內容之傳訊聯絡,所稱「麥當勞」、「蘋果」、「襯衫」

係指MDMA(搖頭丸),「牛仔褲」則指愷他命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MDMA、愷他命犯行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指稱僅係應付方喜信而代向藥頭詢問,二人未為交易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方喜信於第一審之證詞,勾稽卷附相關傳訊內容等證據資料,以方喜信於偵訊時將交易毒品種類與金額誤搭部分之陳述未臻精確,已敘明經取捨採信方喜信於第一審該部分證詞之理由,縱方喜信偵訊時部分證詞略有歧異,無礙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於偵審供述之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卷附相關傳訊內容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認定事實無補強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㈠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㈡係販賣第三級愷他命,論以犯前揭販賣毒品二罪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公訴事實固記載⑴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販賣愷他命予方喜信;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萬九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九百六十元,已為更正),販賣MDMA七十顆予方喜信等情(見卷附起訴書)。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又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予以審理。卷查,證人方喜信於第一審時即具體指證前揭⑴部分,上訴人係同時販賣毒品MDMA及愷他命,⑵部分實係販賣毒品愷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前已具狀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於審判期日並當庭為陳述,且據為論告(同上卷第一八九頁正背面、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0四頁背面、第二0五頁),而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均已告知上訴人該變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人對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已知所防禦,第一審及原審並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所涉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見第一審卷及原審卷各筆錄),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原判決並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以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或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毒品分級不同,但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基本事實同一,均為本案審理範圍等情,於理由內論述甚詳,難謂有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