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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賴吟蟬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吟蟬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自白、證人施○林、許○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簡○紳、賴○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一度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其確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本票及其他文件上「施○林」、「賴○靜」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簽,業據施○林、賴○靜及許○淳等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筆跡鑑定,原審以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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