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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黃仁松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王國義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蒞字第一一四七八號、一○一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共五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國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冒用「陳雅雯」、「陳雅閿」名義,申設「Yahoo !奇摩」與「Google」網際網路會員帳戶,嗣利用上揭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網際網路係虛擬世界,既不需實名登錄,且網路平台業者不曾、也無從查核,自亦無生損害權益之虞,況相關郵件所牽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和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效力當及於此,法院理應不加受理云云之辯解,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外,不得再行起訴,其所稱同一案件,專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含「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此因案件在偵查中,無存有「偵查不可分」之概念,縱然一般所謂之想像競合犯,部分經處分不起訴,仍可就其餘部分起訴,不生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其他部分之問題(按亦不違背「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原則,因既然不起訴,即未曾受處罰),是本件之起訴,並不違程序規定;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已自承係欲掩人耳目,乃捏造姓名,隨便填寫基本資料申設帳戶,再以此冒名寄信等語,復有相關之登帳、郵件資訊可徵,足見主觀上有偽造之犯意,客觀上有該作為,且可致公共信用受損(按網站業者能否及有無查對個人基本資料,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不應將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使不實登載相混淆)。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該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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