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 上訴人
- 陳雅翠
- 上訴人
- 楊德萍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雅翠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雅翠並無竊盜前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前曾犯竊盜案,並論以累犯,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有違背法令。㈡、關於陳雅翠製造毒品之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是否含蠟乙節,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物管理署)所使用之英文名稱並不相符;且扣案之甲基麻黃既非由合法管道取得,藥物管理署查詢藥典結果認甲基麻黃並無含蠟之記載,乃屬當然,自不能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㈢、扣案之甲基麻黃本身即為第四級毒品,無論如何加工萃化,均不能改變其性質上為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亦不可能因純化而提昇其毒品之級數。原判決認陳雅翠所為係犯製造毒品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㈣、本件縱認合於製造毒品犯行,惟陳雅翠已於偵、審中自白有浸泡甲基麻黃之行為,原審仍予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上訴人楊德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陳雅翠一人之供述,即認定綽號「臭屁」者與陳雅翠約定處理每公斤原料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未說明陳雅翠、楊德萍間就上開報酬究為如何之約定,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楊德萍與陳雅翠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憑楊德萍與綽號「臭屁」者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德萍業已說明係幫忙陳雅翠出面接聽電話以安撫「臭屁」之人。另關於楊德萍與綽號「大雄」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係因陳雅翠欲油漆住處,要求楊德萍在電話中拜託「大雄」順路帶甲苯過來稀釋油漆濃度,並非用以製造毒品。以上均據陳雅翠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可按。此外,本件扣案燒杯等器皿亦未採獲楊德萍指紋,自均不能證明楊德萍事前明知陳雅翠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論以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除將原非毒品之原料予以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以半成品加工在內。故如以劣質之毒品,運用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品質、純度較高之毒品,仍屬製造行為。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二四二號鑑定書、同署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警署刑偵字第○○○○○○○○○○號函等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等自綽號「臭屁」之成年人取得甲基麻黃原料(亦經主管機關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後,先浸泡於水、甲苯、酒精、乙醚及氯仿等溶液內,次予加熱、過濾,再利用鹽酸、鹼片、校正液以調整其酸鹼值,業已大幅提高原料中甲基麻黃之純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原始原料晶體純度為39%;編號15、31-1、31-2、31-3所示含甲基麻黃成分之泥狀物、晶體、粉末晶體純度依序為59%、94%、78%、77%);經原審以扣案甲基麻黃相同之英文學名 「Methylephedrine」向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原料中含有蠟成分,說明上訴人等使用上開純化萃取方法,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應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並對於陳雅翠諉稱伊使用上開方法目的在去除甲基麻黃原料內所含之蠟成分;且甲基麻黃原料本即為第四級毒品,無論如何加工萃化,均無法改變其性質,並無製造毒品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之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適用之法則亦未違背法令,自難遽指違法。陳雅翠上訴意旨漫謂其並無製造犯行,原審函查藥物管理署所使用之英文學名不同云云,乃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證資料任意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或共犯彼此間關於因分工所得分受報酬約定之自白,乃共犯間彼此謀議犯罪之主觀要素,並無須證據補強,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原判決依憑卷附楊德萍與綽號「臭屁」、「大雄」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楊德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伊等以上開方法去除甲基麻黃原料內所含之蠟成分後,再交付予綽號「臭屁」者使用之供述,資以說明楊德萍主觀上事前明知,且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對於楊德萍否認事前知情及參與純化萃取製程之辯解,及陳雅翠於第一審有利於楊德萍之證詞,究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楊德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陳雅翠、楊德萍間就上開報酬究為如何之約定,或本件扣案燒杯等器皿經鑑定結果,並未採獲楊德萍指紋等,原判決理由雖未予說明,對於其等應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本旨,均無影響,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縱僅依憑共犯陳雅翠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即認定本件綽號「臭屁」者與陳雅翠約定處理每公斤原料之報酬為五萬元,揆之上開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說明陳雅翠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故意再犯本罪,乃依上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核無不合。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雅翠前曾犯竊盜案(事實欄第一行),雖與陳雅翠之前科紀錄不符,但此顯係偽造文書罪之誤寫(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判決既未依此論以累犯,並不影響於陳雅翠之刑度,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亦不得遽指為違法。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陳雅翠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為牟不法利益,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陳雅翠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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