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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訴人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八五、一三三八六、一三三八七、一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王儒煌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予以採用,有違證據法則。㈡、「快樂頌歌唱視聽坊」(下稱快樂頌歌唱坊)之租賃契約係由李阿林簽署,並負責灌歌。上訴人只是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情,亦未指示。李阿林事後否認重製,乃其辭職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以其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推論上訴人應負共犯責任。㈢、快樂頌歌唱坊原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客戶,在該店家查獲之伴唱機並非上訴人所出租,亦非上訴人所有。縱該伴唱機內有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與上訴人無關。㈣、上開八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發行,由金品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再授權予振揚公司,並非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專屬。上訴人為振揚公司之代理經銷廠商,並無違反著作權。原判決未傳訊振揚公司及金品公司負責人員,以查明授權情形,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竟與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李阿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李阿林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擅將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八首歌曲,接續重製在不知情之鄭淑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快樂頌歌唱坊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快樂頌歌唱坊之伴唱機係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上開八首歌曲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係由李阿林灌錄等語之陳述,及證人即共犯李阿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詞,並皓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詞曲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鄭淑文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台北地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二一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供述證據(含告訴代理人吳宗學、蘇文全、林若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上開告訴代理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重製行為乃李阿林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亦未指示。況上揭八首歌曲均係振揚公司、振陽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云云,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上開供述,佐以李阿林證詞,並鄭淑文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說明本件鄭淑文經營之快樂頌歌唱坊金嗓伴唱機一台,乃上訴人所出租提供,其內未經授權之上開八首歌曲,係李阿林承上訴人指示所灌錄。又告訴人堅稱並未授權上開八首歌曲予振揚公司,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伊與振「揚」公司簽立之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全無任何歌曲及其來源之記載;上訴人又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署之「振陽一○一年新北市、基隆區、桃園縣市、竹苗縣市合約書」,其合約期間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本件犯罪時間並不相符,復無任何上開八首歌曲授權之記載,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振陽公司或其他人合法授權文件等詞,認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此外,卷內並無任何「振揚公司及金品公司負責人員」之供述證據可供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聲請傳喚所謂「振揚公司及金品公司負責人員」

到庭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足認上訴人亦認並無傳喚所謂「振揚公司及金品公司負責人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復認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未予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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