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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訴人
邱世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邱世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為逃避員警攔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除上訴人、被害人李佳樺、李函芬外,尚有員警在場。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害人勢必獲在場員警之救護始離開現場;離去後隨即致電友人確認救護車已經到場,故其縱有駕車離去之行為,亦未影響被害人受即時救護之機會,並非肇事逃逸罪所欲規制、處罰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目的旨在保護被害人受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復認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因毒品前科,為躲避警察盤查而擦撞被害人,上訴人雖非故意造成事故,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甚難期待閃避攔檢者會因車禍留下照護。上訴人縱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仍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應阻卻罪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此並無隻字片語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被害人受傷輕微,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因此延誤被害人就醫、錯失治療之機會,顯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不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一年,自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原駕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北區雙十路往興進路方向路旁,因見前方警車巡邏前來,為逃避盤檢,乃起駛直行雙十路至錦南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李佳樺騎乘搭載李函芬直行而來之機車(車號: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佳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函芬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縱警察即時到場採取救護措施,其所為如何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要件,原判決已論述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表示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從未主張或聲請原審調查其有何不得不逃逸之原因而有期待不可能之罪責減輕或免除事由。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尤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況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指被害人受傷輕微,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未因此延誤就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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